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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jianzhusheji】2010-8-10发表: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一九七五年三月一日公布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燃料化学工业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在建筑设计中遵循“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一九七五年三月一日公布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燃料化学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在建筑设计中遵循“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减少火灾损失,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建筑防火设计,应在党委领导下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重点和一般、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关系,积极采用先进的防火技术,更好地促进生产,保障安全。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无窗厂房、地下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露天生产装置区以及超过六层的民用建筑(单元式住宅除外)等。

第二章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第四条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各级建筑物构件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均不应低于表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表1

───────────┬────┬────┬────┬────

燃烧性能

耐火

和耐火

等级

极限(小时)

│一

级 │二

级│三

级│四

级 构件

名称

───────────┼────┼────┼────┼────

承重墙和楼梯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间的墙

│3.00│2.50│2.50│0.50

───────────┼────┼────┼────┼────

支承多层的柱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3.00│2.50│2.50│0.50

───────────┼────┼────┼────┼────

支承单层的柱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2.50│2.00│2.00│

───────────┼────┼────┼────┼────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2.00│1.50│1.00│0.50

───────────┼────┼────┼────┼────

楼板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1.50│1.00│0.50│0.25

───────────┼────┼────┼────┼────

吊顶

│非燃烧体│难燃烧体│难燃烧体│燃烧体(包括吊顶搁栅)

│0.25│0.25│0.15│

───────────┼────┼────┼────┼────

屋顶的承重构件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燃烧体

│1.50│0.50│

───────────┼────┼────┼────┼────

疏散楼梯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1.50│1.00│1.00│

───────────┼────┼────┼────┼────

框架填充墙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1.00│0.50│0.50│0.25

───────────┼────┼────┼────┼────

隔墙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难燃烧体

│1.00│0.50│0.50│0.25

───────────┼────┼────┼────┼────

防火墙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

│4.00│4.00│4.00│4.00

───────────┴────┴────┴────┴────

注:①以木柱承重且以非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考虑。

②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可参照附录二。各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构造可

参照附录三。

第三章

厂房

第一节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五条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为五类,如表2。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表2

────┬──────────────────────────────────

生产类别│

火灾危险性的特征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

1.闪点

注:①厂房内如有自动灭火设备,防火墙间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增加50%。

②甲、乙类生产厂房,除必须采用多层建筑外,宜采用单层建筑。

第七条

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应设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

第八条

在小型企业中,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独立的甲、乙类生产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九条

使用或生产可燃液体的丙类生产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生产厂房均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丙类生产厂房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丁类生产厂房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也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十条

锅炉房应为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每小时锅炉的总蒸发量不超过4吨的锅炉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第十一条

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应采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它防火要求按现行的《电力设计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甲、乙类生产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第三节

厂房的防火间距

第十三条

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的规定。

厂房的防火间距

表4

──────────┬────┬────┬──────

耐火等级

│防火

间距(米)

│一、二级│三

级│四

级耐火等级

──────────┼────┼────┼──────

一、二级

10

12

14

12

14

16

14

16

18

──────────┴────┴────┴──────

注: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厂房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的燃烧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②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生产厂房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米。

③两座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为非燃烧体且无门窗洞口、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5%。

④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如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⑤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考虑。

⑥一座u、山形厂房,其两翼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本表的规定。如该厂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6条规定的防火墙间最大允许占地面积(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7000平方米),其两翼之间的间距可为6米。

⑦如厂房附设有易燃、可燃危险物品的室外设备时,其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设备外壁之间的距离,不宜小于10米,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外

墙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条的规定(室外设备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考虑)。

第十四条

数座厂房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数座厂房的占地面积总和不应超过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允许占地面积,其允许占地面积应按组内最低的耐火等级厂房确定(如有数座相同的最低耐火等级厂房时,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确定。面积不限者按7000平方米考虑)。组内厂房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4米。

二、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遵守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物考虑)。

注:甲、乙类生产厂房不应与四级耐火等级的厂房成组布置,如与三级耐火等级的厂房成组布置时,其占地面积总和不应超过300平方米。

第十五条

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但甲、乙类生产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米。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宜小于50米。

第十六条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生产厂房与下述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30米。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30米。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20米。

厂外道路(路边)--15米。

厂内主要道路(路边)--10米。

厂内次要道路(路边)--5米。

注:①除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生产厂房外,其他厂房与电力牵引机车的厂外铁路线的防火间距可减为20米。

②厂内装卸线如有安全措施,可不受本条限制。

屋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

表5

──────────────────────┬───┬───┬────────

防火

变压器总油量

│10

建筑

间距(米)

(吨)

│50

物、堆场名称

│50

──────────┬─┬─────────┼───┼───┼───────

│一、二级

│15

│20

│52

民用建筑

│耐│三

│20

│25

│30

│火│四

│25

│30

│35

──────────┤等│一、二级

│12

│15

│20

丙、丁、戊类生产厂房│级│三

│15

│20

│25

丙、丁、戊类物品库房│

│四

│20

│25

│30

──────────┴─┴─────────┼───┴───┴──────

甲、乙类生产厂房

25

─┬────────────────────┼──────────────

库│贮量不超过10吨的甲类4.5.6项物品和│

25

│乙类物品

│贮量不超过5吨的甲类1.2.3项

│物品和贮量超过10吨的甲类4.5.6项物│

30

房│品

40

│贮量超过5吨的甲类1、2、3、项物品

─┴────────────────────┼──────────────

稻草、麦秸、芦苇等易燃材料堆场

50

───────┬───┬──────────┼─────────────

│1-50

25

易燃液体贮罐

│51-200

30

│201-1000

40

│1001-5000

50

───────┤

├──────────┼───────────────

│5-250

25

可燃液体贮罐

│251-1000

30

│1001-5000

40

│5001-25000│

50

───────┤

├──────────┼───────────────

│1-30

40

│31-200

50

液化石油气贮罐│

│201-500

60

│501-1000

70

│>1000

90

───────┼───┼──────────┼───────────────

│立方米│≤500

25

水槽式可燃气体│

│501-10000

30

贮罐

│>10000

40

───────┴───┴──────────┴───────────────

注:

①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堆场最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但屋外变、配电架构距堆场、贮罐和甲、乙类的厂房、库房不宜小于25米,距其他建筑物不宜小于10米。

②干式可燃气体贮罐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5%。

③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考虑。

④本条的屋外变、配电站,是指电力系统电压为35-330千伏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5000千伏安以上的屋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屋外总降压变电站。

汽车加油柱与建筑物、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表6

───────────────────────┬──────────

│防火间距(米)

───────────────────────┼──────────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

│30

民用建筑

│25

独立的加油柱管理室

│不限

──────────────┬──┬─────┼──────────

其它建筑(本规范另有较大间距│耐火│一、二级

│10

规定者除外)

│等级│三

│12

│四

│14

──────────────┴──┴─────┼──────────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30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

│20

厂外道路(路边)

│10

厂内道路(路边)

│5

───────────────────────┴──────────

注:

①汽车加油柱与民用建筑之间如有实体围墙隔开,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本表其他建筑一栏的规定。

②汽车加油柱的地下油罐与独立的加油柱管理室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米,但靠油罐一面的管理室墙上无门窗时不限。

第十七条

屋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的规定。

第十八条

汽车加油柱与建筑物、铁路、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6的规定。

第四节

厂房的防爆

第十九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厂房,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柱、钢柱或框架承重结构,并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的厂房。

第二十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厂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面积。泄压面积与厂房体积的比值(平方米/立方米)一般采用0.05至0.10。爆炸介质的爆炸下限较低或爆炸压力较强以及体积较小的厂房,应尽量加大比值。

体积超过1000立方米的建筑,如采用上述比值有困难时,可适当降低,但不应小于0.03。

第二十一条

泄压设施宜采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面积,易于泄压的门、窗、轻质墙体等也可作为泄压面积。

泄压面积应布置合理,并应靠近爆炸部位,不应面对人员集中的地方和主要交通道路。

第二十二条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生产车间以及有粉尖、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生产车间,宜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容易积存可燃粉尖、纤维的车间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经二十三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车间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等。供甲、乙类生产车间用的办公室、休息室等,可贴邻本车间设置,但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50小时的非燃烧体墙隔开。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宜设在单层厂房靠外墙处或多层厂房的最上一层靠外墙处。

第五节

厂房的安全疏散

第二十四条

厂房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

一、甲、乙类生产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二、丙类生产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5人。

三、丁、戊类生产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5人。

注:位于厂房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各生产房间的总面积与总人数均应符合本条设一个安全出口的要求。如有不同生产类别的房间时,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确定。

第二十五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人数不超过5人,可设一个。

第二十六条

厂房内由最远工作地点至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不应大于表7的规定。

厂房的安全疏散距离

表7

────┬────┬──────┬───────

生产类别│耐火等级│单层厂房(米)│多层厂房(米)

────┼────┼──────┼───────

│一、二级│

30

│25

────┼────┼──────┼───────

│一、二级│

75

│50

────┼────┼──────┼───────

│一、二级│

75

│50

│三

级│

60

│40

────┼────┼──────┼───────

│一、二级│

不限

│不限

│三

级│

60

│50

│四

级│

50

│-

────┼────┼──────┼───────

│一、二级│

不限

│不限

│三

级│

100

│75

│四

级│

60

│-

────┴────┴──────┴───────

第二十七条

厂房每层的疏散楼梯、走道和门各自的总宽度,应根据该层或该层以上各层中人数最多的一层按不小于表8的规定计算。

厂房疏散楼梯、走道和门的宽度指标

表8

───────┬────────┬────────┬────────

数 │

1、2层

3层

≥4层

───────┼────────┼────────┼────────

指标(米/百人) │

0.6

0.8

1.0

───────┴────────┴────────┴────────

注:

①疏散门的宽度不宜小于0.8米,疏散楼梯的宽度不宜小于1.1米,疏散走道的宽度不宜小于1.4米,当使用人数少于50人时,可适当减小。

②本条和以后有关条文中规定的宽度均指净宽度。

第二十八条

甲、乙、丙类生产厂房的疏散楼梯,宜采用封闭楼梯间。

第四章

仓库

第一节

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二十九条

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为五类,如表9。

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表9

───┬────────────────────

贮存物│

品类别│

火灾危险性的特征

───┼────────────────────

│1.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

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

│2.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

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爆炸的

物质

│3.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

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4.闪点5│≤10│>10

────────────┼───┼──┼───┼────

民用建筑

│30

│40│25

│30

────┬──┬────┼───┼──┼───┼────

│耐火│一、二级│15

│20│12

│15

其他建筑│

│三级

│20

│25│15

│20

│等级│四级

│25

│30│20

│25

────┴──┴────┴───┴──┴───┴────

注:

①两座库房相邻两面的外墙为非燃烧体且无门窗洞口、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5%。

②甲类物品库房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米。

③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米。

④甲类物品库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米。

第四节

易燃、可燃液体的贮罐、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三十五条

易燃、可燃液体贮罐宜布置在地势较低的地带,如采取安全防护设施,也可布置在地势较高的地带。

桶装易燃液体不宜露天布置。

第三十六条

易燃、可燃液体的贮罐区、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2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易燃、可燃液体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3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易燃、可燃液体贮罐如贮量不超过表14的规定,可成组布置。

易燃、可燃液体的贮罐、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12

─────────────────────┬────┬────┬────

耐火

间距(米)

│一、二级│三级

│四级

一个罐区、

堆场的总贮量

(立方米)

─────┬───────────────┼────┼────┼────

│1-50

│12

│15

│20

易燃液体

│51-200

│15

│20

│25

│201-1000

│20

│25

│30

│1001-5000

│25

│30

│40

─────┼───────────────┼────┼────┼─────

│5-250

│12

│15

│20

可燃液体

│251-1000

│15

│20

│25

│1001-5000

│20

│25

│30

│5001-25000

│25

│30

│40

─────┴───────────────┴────┴────┴─────

注:

①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最近的贮罐外壁算起。但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

②易燃、可燃液体的贮罐区、堆场与甲类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但易燃液体贮罐区、半露天堆场与上述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米。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③浮顶油罐或闪点大于120℃的可燃液体贮罐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④一个贮罐区总贮量如超过本表规定的最大限量时,可按有关专门规定执行。小于本表规定的最小限量时,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⑤一个单位如有几个贮罐区时,贮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贮量四级建筑的较大值,但贮罐区防火堤外侧基脚线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

⑥计算一个贮罐区的总贮量时,1立方米的易燃液体按5立方米的可燃液体折算。

易燃、可燃液体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

表13

───────────┬─────┬─────┬──────

地上

半地下

地下

式│

───────────┼─────┼─────┼─────

易燃液体

d

│0.75d│0.5d

───────────┼─────┼─────┼─────

可燃液体

│0.75d│0.5d

│0.4d

───────────┴─────┴─────┴─────

注:

①d为两相邻贮罐中较大罐的直径(米)。

②不同液体,不同形式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采用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③浮顶油罐之间或闪点大于120℃可燃液体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

本表的规定减少25%。

④直径大于30米的地下易燃液体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为15米。直径

大于25米的地下可燃液体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为10米。

易燃、可燃液体贮罐成组布置的限量

表14

─────────┬───────────┬───────────

│单罐最大贮量(立方米)│一组最大贮量(立方米)

─────────┼───────────┼───────────

易燃液体

50

300

───┬─────┼───────────┼───────────

可燃

│≤120℃│

250

1500

液体

│>120℃│

500

3000

───┴─────┴───────────┴───────────

组内贮罐的布置不应超过两行。易燃液体贮罐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可燃液体贮罐不限。

贮罐组之间的距离,应按与贮罐组总贮量相同的单罐考虑,执行本规范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易燃、可燃液体的地上、半地下贮罐或贮罐组,应设置防火堤。防火堤内空间容积不应小于贮罐地上部分总贮量的一半,且不小于最大罐的地上部分贮量。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贮罐外壁的距离,不应小于贮罐的半径。防火堤的高度宜为1-1.6米。

闪点大于120℃的可燃液体贮罐、贮罐区以及桶装的可燃液体堆场、易燃液体半露天堆场,可不设置防火堤,但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

易燃、可燃液体贮罐区的下水道应设置水封设施。

第四十条

易燃、可燃液体贮罐与易燃、可燃液体泵房、装卸设备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5的规定。

易燃、可燃液体贮罐与泵房、装卸设备的防火间距

表15

──────────┬──────┬────┬──────

防火

│铁路装卸│汽车装

贮罐名称

间距

别│泵

│卸设备

(米)

│设

备│

──────────┼──────┼────┼──────

易燃液体

│15

│20

│15

可燃液体

│10

│12

│10

──────────┴──────┴────┴──────

注:

①总贮量小于1000立方米的贮罐区,或闪点大于120℃的可燃液体贮罐,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②泵房、装卸设备与易燃、可燃液体贮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米。

第四十一条 易燃、可燃液体装卸设备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15米。

第四十一条

易燃、可燃液体装卸设备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15米。

第五节

可燃、助燃气体贮罐的防火间距

第四十二条

水槽式可燃气体贮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6的规定。

水槽式可燃气体贮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

表16

────────────┬─────┬─────────┬─────

防火

总容积

间距

(立方│≤500

│501-10000│>10000

(米)

米)│

────────────┼─────┼─────────┼─────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

,民用建筑,易燃、可燃液│

25

30

40

体贮罐和易燃材料堆场,甲│

类物品库房

─┬─┬────────┼─────┼─────────┼─────

其│耐│一、二级

12

15

20

他│火│三

15

20

25

建│等│四

20

25

30

筑│级│

─┴─┴────────┴─────┴─────────┴─────

注:

①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贮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其水容量(立方米)和工作压力(公斤/平方厘米)的乘积,按本表的规定执行。

②容积不超过20立方米的可燃气体贮罐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四十三条

可燃气体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固定容积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三分之二。

二、水槽式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

三、固定容积贮罐与水槽式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其中较大者确定。

四、一组固定容积卧式贮罐的总容积,不应超过5000立方米,组与组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长罐长度的一半,且不应小于10米。

第四十四条

水槽式氧气贮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7的规定。

水槽式氧气贮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

表17

─────────────┬─────┬─────

防火

总容

间距

积(立 │≤1000│>1000

(米)

方米)│

─────────────┼─────┼─────

民用建筑,易燃、可燃液体贮│

罐,易燃材料堆场

│25

│25

─┬─┬─────────┼─────┼─────

其│耐│一、二级

│10

│12

他│火│三级

│12

│14

建│等│四级

│14

│16

筑│级│

─┴─┴─────────┴─────┴─────

注:

①固定容积的氧气贮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其水容量(立方米)和工作压力(公斤/平方厘米)的乘积,按本表的规定执行。

②容积不超过20立方米的氧气贮罐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四十五条

氧气贮罐之间或氧气贮罐与可燃气体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

第六节

液化石油气贮罐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四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贮罐区宜布置在本单位和附近居住区年主导风向下风侧,并选择通风较好的地区单独设置。贮罐区宜设置防护墙,其实体部分的高度可为1米。

第四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贮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8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单罐容积或数个贮罐的总容积超过2500立方米时,应分组布置。组与组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20米。组内贮罐的布置不应超过两行。

液化石油气贮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

表18

───────────┬────┬──────┬───────┬─────

总容

积(

立方米│1-30│31-200│201-500│>500

)│

距(米)

───────────┼────┼──────┼───────┼─────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

民用建筑

│40

│50

│60

│70

易燃液体贮罐

│35

│45

│55

│65

可燃液体贮罐

│30

│35

│45

│55

易燃材料堆场

│30

│40

│50

│60

──┬──┬─────┼────┼──────┼───────┼──────

其他│耐火│一、二级

│18

│20

│25

│30

│三

│20

│25

│30

│40

建筑│等级│四

│25

│30

│40

│50

──┴──┴─────┴────┴──────┴───────┴──────

注:容积超过1000立方米的液化石油气单罐或总容积超过5000立方米的罐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

第四十九条

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气瓶库,其四周宜设置非燃烧体的实体围墙。气瓶库的总贮量不超过10立方米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管理室除外),不应小于10米。超过10立方米时不应小于15米。气瓶库与主要道路的间距不应小于10米,与次要道路不应小于5米。

第七节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五十条

易燃材料的露天堆场宜设置在天然水源充足的地方。

第五十一条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9的规定。

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19

───────────────────────┬───┬───┬────

一个

堆场

的总

│一、二│三

级│四

贮量

│级

(米)

───────────┬───────────┼───┼───┼────

稻草、麦秸、芦苇等│10-5000

│15

│20

│25

易燃材料(│5001-10000

│20

│25

│30

吨)

│10001-20000│25

│30

│40

───────────┼───────────┼───┼───┼────

│5-100

│10

│15

│20

棉花、百货(吨)

│101-500

│15

│20

│25

│501-1000

│20

│25

│30

──┬────────┼───────────┼───┼───┼────

│10-5000

│10

│15

│20

粮食│土圆仓

│5001-20000

│15

│20

│25

(吨├────────┼───────────┼───┼───┼────

)

│席

│10-5000

│15

│20

│25

│5001-20000

│20

│25

│30

──┴────────┼───────────┼───┼───┼────

煤和焦炭(吨)

│100-5000

│6

│8

│10

│>5000

│8

│10

│12

───────────┼───────────┼───┼───┼────

木材等可燃材料(立方米│50-1000

│10

│15

│20

)

│1001-10000

│15

│20

│25

───────────┴───────────┴───┴───┴────

注:

①一个堆场的总贮量如超过本表的规定,宜分设堆场。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贮量四级建筑的较大值。

②不同性质物品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贮量四级建筑的较大值。

③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甲类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不应小于25米。

④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⑤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与易燃、可燃液体贮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和本规范表12中相应贮量四级建筑的较大值。

第五十二条

堆场、贮罐、库房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20的规定。

堆场、贮罐、库房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表20

──────────┬──┬──┬──┬─────────

铁路、

│厂(│厂(│厂(│厂内道路(路边)

道路

│外中│内中│外路├────┬────

│铁心│铁心│道边│

│路线│路线│路)│主

要│次

(米)

│线)│线)│

──────────┼──┼──┼──┼────┼────

甲类物品库房

│40│30│20│10

5

易燃材料堆场

│30│20│15│10

5

可燃液体贮罐

│30│20│15│10

5

易燃液体贮罐

│35│25│20│15

│10

可燃、助燃气体贮罐

│25│20│15│10

5

液化石油气贮罐

│45│35│25│15

│10

──────────┴──┴──┴──┴────┴─────

注:

①本表所列的堆场、贮罐、库房与架空电力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电杆高度的一倍半。与电力牵引机车的厂内外铁路线的防火间距,可减少到20米(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堆场、贮罐和库房除外)。

②厂内铁路装卸线与甲类物品装卸站台库房的防火间距,可不受本表规定的限制。

③未列入本表的堆场、贮罐、库房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可根据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适当减少。

第五章

民用建筑

第一节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面积

第五十三条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面积,应符合表21的要求。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面积

表21

───┬──┬──────────┬──────────

耐火

│最多│

防火墙间

等级

│允许├────┬─────┤

│层数│最大允许│最大允许

│备

│长度(

│占地面积

│米)

│(平方米)│

───┼──┼────┼─────┼──────────

1.剧院、体育馆

一、二│不限│150

│2500

│等的长度和面积,可适当放宽

2.托儿所、幼儿

│园的儿童用房不应设在

│四层及四层以上

───┼──┼────┼─────┼──────────

1.托儿所、幼儿园

│的儿童用房不应设在三层

│及三层以上

三级

│5

│100

│1200

2.电影院、剧院、

│礼堂、食堂不应超过二层

3.医院、疗养院不

│应超过三层

───┼──┼────┼─────┼──────────

学校、食堂、菜市场

四级

│2

60

600

│不应超过一层

───┴──┴────┴─────┴──────────

注:

①重要的民用建筑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居住建筑、商店、学校、食堂、菜市场如采用一、二、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有困难,可采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②建筑物的长度,系指建筑物各分段中线长度的总和。如遇有不规则的平面而有各种不同量法时,应采用较大值。

③顶板底部高出室外地面2米以上的地下室,应计入建筑层数内。

第二节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第五十四条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22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数座一、二层的居住建筑如占地面积的总和,不超过本规范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防火墙间最大允许占地面积(按组内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考虑)的1.5倍,可成组布置。组内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3.5米。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仍不应小于本规范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按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考虑)。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表22

───────────┬────┬───┬───

耐火等级

防火间距(米)

│一、二级│三级

│四级

耐火等级

───────────┼────┼───┼───

一、二级

6

7

9

7

8

│ 10

9

│10

│ 12

───────────┴────┴───┴───

注:

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的燃烧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②两座建筑相邻两面的外墙为非燃烧体且无门窗洞口、无外露的燃烧体层檐,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3.5米。

③两座建筑物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如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④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建筑物,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考虑。

第三节

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

第五十六条

公共建筑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者可设一个:

一、一个房间的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或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内由最远一点到房门口的距离不超过14米,且人数均不超过50人者可设一个门。

二、除医院、疗养院、托儿所、幼儿园以外的二、三层建筑符合表23的要求时,可设一个疏散楼梯。

三、除托儿所、幼儿园、哺乳室以外的单层建筑,如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且人数不超过50人时,可设一个直通屋外的安全出口。

第五十七条

剧院、电影院、礼堂、体育馆的观众厅,候车室,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少应于两个。容纳人数如不超过2000人,每个安全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250人,容纳人数为2000-6000人,其超过2000人的部分,每个安全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400人。

注:超过6000人的体育馆,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设置一个疏散楼梯的条件

表23

─────┬────┬──────────┬──────────

│每层最大建筑面积

耐火等级

│层

│(平方米)

─────┼────┼──────────┼──────────

一、二级

│二、三层│

350

第二层和第三层人数

│之和不超过80人

─────┼────┼──────────┼──────────

│第二层和第三层人数之

│二、三层│200

│和不超过50人

─────┼────┼──────────┼──────────

防火设计规范

│第二层人数不超过30

│二

层│200

│人

─────┴────┴──────────┴──────────

第五十八条

集体宿舍、旅馆等居住建筑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第二或第三层面积不超过350平方米的二、三层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第二层面积不超过350平方米的二层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以及底层或单层的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时,均可设一个。

第五十九条

单元式住宅可有一个直通楼梯间的出口。超过六层的单元式住宅,应将各单元的楼梯通至平屋顶,并从第七层起,相邻单元宜设连通阳台或凹廊。超过十层的单元式住宅宜采用防烟楼梯间。

第六十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不包括多层的地下室)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

人数不超过30人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垂直金属梯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

注:不超过四层的建筑,其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可利用公共楼梯间作为安全出口,但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入口处,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小时的非燃烧体隔墙及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防火门与底层隔开。

第六十一条

民用建筑的室内疏散楼梯宜设置楼梯间。医院和疗养院的病房楼、剧院、电影院、礼堂、体育馆(门厅的主楼梯除外)和超过五层的其他民用建筑,均应设置封闭楼梯间。

第六十二条

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民用建筑内任何房间的门至最近的外部出口、封闭或防烟楼梯间的距离,应符合表24的要求。

房间门至外部出口,封闭或防烟楼梯间的距离

表24

──────────┬─────────────────────

│房间门至外部出口或楼梯间的最大距离(米)

├─────────────┬───────────

│位于两个外部出口或楼梯间

│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

│之间的房间

│端的房间

├─────────────┼───────────

耐火等级

耐火等级

├────┬────┬───┼────┬───┬───

│一、二级│三级

│四级

│一、二级│三

级│四

──────────┼────┼────┼───┼────┼───┼───

托儿所、幼儿园、医院│25

│20

│-

│20

│15

│-

疗养院、学校其他民用│35

│30

│-

│20

│15

│-

建筑

│35

│30

│25

│22

│20

│15

│40

│35

│25

│22

│20

│15

──────────┴────┴────┴───┴────┴───┴───

二、房间的门至最近的一般楼梯间的距离,如为两个楼梯间之间的房间,应按本条表24减少5米。如为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房间,应按本条表24减少2米。

设有一般楼梯间建筑的底层,应设直接对外的出口。当层数不超过四层,可将对外出口布置在离楼梯间不大于14米处。

三、不论采用何种形式的楼梯间,房间内最远一点到房建筑物防火设计规范门的距离,不应超过本条表24规定的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房间从房门到外部出口或楼梯间的最大距离。

第六十三条

剧院、电影院、礼堂、体育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其观众厅内的疏散走道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0.6米计算,但最小宽度宜为1米。

在布置疏散走道时,横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不宜超过20排。纵走道之间的座位数每排不宜超过18个,但前后排座椅的排距不小于90厘米时,可增至50个。

第六十四条

剧院、电影院、礼堂、体育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观众厅的疏散门以及观众厅外的疏散外门、楼梯和走道各自总宽度,均应按不小于表25的规定计算。

安全出口的宽度指标

表25

──────────────────┬─────────┬────┬─────

观众厅座位数

│1201│2001

│≤1200

│-

│-6000

│2000│(>200

│0人部分)

──────────────────┼────┬────┼────┼─────

耐火等级

│一、二级│三

级│一、二级│一、二级

──────┬────┬──────┼────┼────┼────┼─────

宽度指标

│门

和│平、坡地面阶│0.65│0.85│0.65│0.60

(米/百人)│走

道│梯式地面

│0.80│1.00│0.80│0.65

├────┴──────┼────┼────┼────┼─────

│0.80│1.00│0.80│0.65、

──────┴───────────┴────┴────┴────┴─────

注:没有等场需要的入场门,可作为观众厅的疏散门。

第六十五条

学校、商店、办公楼等民用建筑疏散外门、楼梯、走道的各自总宽度,均应按不小于表26的规定计算。

第六十六条

疏散楼梯的最小宽度不宜小于1.1米。

第六十七条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观众厅的入场门、太平门,不应设置门槛,其宽度不应小于1.4米。紧靠门口处不应设置踏步。

太平门必须向外开,并宜装置自动门闩(如安全自动推棍)。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疏散楼梯、太平门,应在室内设置明显的标志和事故照明。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室外疏散小巷,其宽度不应小于3米。

楼梯、门和走道的宽度指标

表26

─────────────┬────┬────┬─────

宽度

耐火等级│

指标

│一、二级│三

级│四

(米/百人) │

─────────────┼────┼────┼─────

一、二层

│0.63│0.80│1.00

│0.80│1.00│-

>三

│1.00│1.25│-

─────────────┴────┴────┴─────

注:底层外门和每层楼梯的总宽度,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计算。不供楼上人员疏散的外门,按一层指标计算。

第四节

民用建筑中设置锅炉房、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和商店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在一般民用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或第一层中,可设置低压锅炉房。

在无特殊防火要求的民用建筑的第一层中,可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其耐火等级应为一级,门应向室外开启。一个变压器室内应只设一台油浸电力变压器。设在居住建筑内的每台油浸电力变压器容量不应超过400千伏安。

低压锅炉房的油浸电力变压器室,不应直接设在聚集人多的房间(如观众厅、教室等)或医疗机构病房的上面、下面、贴邻或主要疏散出口的两旁。

第六十九条

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内,不应设有爆炸危险货物的商店。

第六章

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

第七十条

街坊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通行,其间距不宜大于160米。u、l形等建筑物的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沿街部分的长度不宜超过150米。

第七十一条

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米。如穿过大门垛时,其净宽不应小于3.5米。

第七十二条

沿街建筑应设有连通街道和内部院落的人行通道(该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间距不宜超过80米。

第七十三条

工厂、仓库应设置消防车道。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厂房、库房的两侧如无道路,应沿其两侧全长设宽度不小于6米的平坦空地。稻草、芦苇、棉花、百货等露天堆场的四周如无道路,应沿其四周设宽度不小于6米的平坦空地。

第七十四条

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道路上部遇有管架、栈桥等障碍物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

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

第七十五条

消防车道应尽量短捷,并宜避免与铁路平交。如必须平交,应设备用车道,两车道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一列火车的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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